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罪部分,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編號五、六之罪部分,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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