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假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該視為減刑部分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