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文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於93年11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雖遞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仍先後經96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後其於97年6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迄98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曾文宗果未能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2日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口,曾文宗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經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員警依法於同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曾文宗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1年期間內,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迄醫師認為無服用藥物治療之時止。但醫師認為被告自始無服用藥物治療之必要者,得以其他醫師認可之治療方法替代(含入住茄荖山莊或不服用美沙冬);㈡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觀護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迄緩起訴期屆滿前2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觀護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驗;㈣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6個月內,依觀護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㈤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6個月內,閱讀觀護人指定書籍後,撰寫悔過書(1千字到1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4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後,由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
5月3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㈠被告曾文宗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3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5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偵查卷第20頁、第60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㈢扣得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文宗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再為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
因殘渣無法析離,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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