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9號、100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子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子翔明知 陳漢全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臺灣收購人頭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令」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竟與陳漢全、 羅興力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司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袁子翔自行在外收購金融帳戶予陳漢全,陳漢全則給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袁子翔遂誘使帳戶申請人 龔家榮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出租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戶資料(下稱林園郵局帳戶),龔家榮並委由 莊政鴻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交,袁子翔即使用陳漢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羅興力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前向莊政鴻收取該林園郵局帳戶資料,羅興力取得該林園郵局帳戶資料嗣交由袁子翔後,陳漢全即指示袁子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信封包裹,委託不知情之空運一號客運司機送往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再將取件名稱及密碼告訴「司令」,由「司令」指派其他在臺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取,經測試可用後,「司令」旋將約定之報酬匯入陳漢全指示之他人帳戶中,「司令」則在取得該林園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站購物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林園郵局帳戶內,由「司令」以電話通知在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於匯入後均遭悉數領罄。嗣經警據報後,於99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2樓「51區資訊館」等處拘提陳漢全、袁子翔等人到案,並在袁子翔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袁子翔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漢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37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卷三第181頁至第184頁、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下稱偵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52頁至53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31頁至第13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琳淵黃庭玉侯明賢周福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 解定逸曾瀚霈陳家欣許博凱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使用共犯陳漢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5日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127號緩起訴處分書、龔家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琳淵之存摺影本、解定逸之匯款交易明細、曾瀚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庭玉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許博凱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周福全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
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足佐(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三第27頁反面、第36頁、第44頁、第60頁、第77頁、第88頁、偵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15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166頁;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49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僅負責收取帳戶,然其與陳漢全、羅興力、「司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分工,應認被告與陳漢全、羅興力、「司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陳漢全、羅興力、「司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收取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收取金
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佐被告於所屬詐騙集團中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報酬不高、被害人受損害之總金額合計達5萬6,300元及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現於菜市場做攤販生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帳號│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17日│王琳淵│龔家榮中華郵政01│上拍賣網站購買二手相機,遭詐│││某時許││000000000000號帳│騙5,000元。│││││戶││├──┼──────┼───┤├──────────────┤│2│99年3月17日│解定逸││上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5,000│││晚間7時39分│││元。│├──┼──────┼───┤├──────────────┤│3│99年3月17日│曾瀚霈││上拍賣網站購買Wii遊戲機,遭│││下午4時18分│││詐騙4,600元。│├──┼──────┼───┤├──────────────┤│4│99年3月17日│陳家欣││上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7,000│││下午5時47分│││元。│├──┼──────┼───┤├──────────────┤│5│99年3月17日│黃庭玉││上拍賣網站購買小筆電,遭詐騙│││晚間7時13分│││7,000元。│├──┼──────┼───┤├──────────────┤│6│99年3月17日│ 廖本揚 ││上拍賣網站購買除濕機,遭詐騙│││某時許│││4,500元。│├──┼──────┼───┤├──────────────┤│7│99年3月17日│侯明賢││上拍賣網站購買相機,遭詐騙11│││下午2時3分│││,000元。│├──┼──────┼───┤├──────────────┤│8│99年3月17日│許博凱││上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8,000│││下午6時53分│││元。│├──┼──────┼───┤├──────────────┤│9│99年3月17日│周福全││上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4,200│││下午4時29分│││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袁子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915│││││731201SIM卡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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