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簡芯渝 (原名﹕ 張芷瑜 )
簡芯湲 (原名﹕ 張芷瑗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簡苡潔 (原名﹕ 簡妤夙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川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川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聲明為: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簡苡潔新臺幣(下同)609,05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2.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3年11月22日至聲請人簡芯渝(原名﹕張芷瑜)(民國00年0月0日生)成年止(即民國119年2月8日),按月給付9,566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則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920萬元(計算式:9,566×120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3.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3年11月22日至聲請人簡芯湲(原名﹕張芷瑗)(民國00年0月0日生)成年止(即民國119年2月8日),按月給付9,566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則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920萬元(計算式:9,566×120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4.宣告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簡芯渝(原名﹕張芷瑜)、簡芯湲(原名﹕張芷瑗)變更姓氏為母姓。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