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牟柏熏
潘子娟 吳冠賢 相對人 盧岳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二、抗告人牟柏熏、潘子娟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930萬元、到期日102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根本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相對人。相對人於98年間購買抗告人所銷售之透天店面,抗告人有書立保障書,2年後會漲價,並願意幫相對人出租店面。當時相對人不願將鑰匙交給抗告人潘子娟,因此無疾而終,相對人也不願出面處理,且表示要自行裝潢店面,2年後也沒有出面要抗告人銷售該店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吳冠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12月2日、到期日為102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原則上應自98年12月2日起算3年,於101年12月2日屆滿,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是以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