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何宜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何宜芳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搭乘 王晉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職業小客車,表示要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路口之天台廣場,屆時會有朋友前來付車資,王晉興將聲請人載送至該指定地點後,欲向聲請人收取車資新臺幣200元,聲請人復表示要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王晉興將聲請人載送至該地點後,聲請人再改稱要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星美飯店,王晉興見聲請人一再更改欲前往之地點,期間復無任何聲請人所稱友人出現之跡象,認情狀有異,乃不動聲色將聲請人載往鄰近之警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並提出詐欺告訴,經員警以聲請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屬現行犯,而依法將聲請人逮捕,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聲請人係於檢察官訊問中聲請本件提審)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晉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王晉興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乘車時身上沒有錢可以付車資,其係告知王晉興其友人「 小豪 」會付錢,但「小豪」的真實姓名不清楚等情,堪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詐欺得利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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