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 彭亞涵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陳 芝錡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周 漢威 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周漢威 為身心醫學科醫師,被告則為同院身心醫學科護理長,與周漢威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周漢威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7年7月6日起與周漢威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4樓房屋,作為2人相姦之處所,兩人且有於107年10月6日相約一同前往高雄市聽演唱會;周漢威於107年11月22日被告生日時手寫卡片予被告,其上有記載「心愛的芝錡」、「愛你的漢威」等文字;而由周漢威與暱稱為「兔兔兒」之被告間於108年2月7日至108年3月21日期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兩人屢屢以「親親」、「抱抱」、「愛愛」等詞彙互相表示愛意,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要求周漢威不要理原告,不要抱原告,不准愛原告等語;再由周漢威10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撰寫之日記內容,均稱呼被告為寶貝,多次提及與被告曖昧、通姦之事,且有提及「芝錡,我的寶貝,我的芝錡…星期三2/27那天我們分手了…」等語,周漢威更有出具該日記予被告觀看,藉以訴說愛意,被告看完後亦以LINE回應周漢威「看完日記就想到過去的我…」等語,藉以訴說其對周漢威之感情,顯見被告與周漢威間之交往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身心受創;甚且,原告與周漢威於108年9月29日因上情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離開周漢威時,竟遭被告於電話中對原告口出惡言、辱罵原告變態,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上開對話紀錄係自周漢威手機中LINE軟體直接下載後,再傳送至原告手機中,而由被告閱讀周漢威之日記後,曾以line傳送訊息回覆周漢威以觀,足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係周漢威與被告間之對話無疑。至被告否認有與周漢威共同租屋、觀賞演唱會之事,惟該址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周漢威出名,兩人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兩人租屋之地址,周漢威所寫之日記中亦曾多次提及前往上開租屋處收拾東西並辦理退租之事,可知渠等確實同居於此;且由兩人間於108年3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要周漢威將演唱會票跟位的卡片收好等情,亦足證兩人間確實有相約前往觀賞演唱會之事,則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周漢威共同承租房屋、未共同前往觀賞演唱會,原告所提出周漢威撰寫之生日卡片並未交予被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周漢威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兩人間縱使曾以line對話,上開對話紀錄亦有可能是原告自行竄改製作,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然原告如何取得該line對話紀錄,其取得之手段是否合法,尚有疑義,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周漢威日記內容並未向被告訴說愛意,就被告回應之內容,亦未見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程度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與配偶周漢威於100年1月1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周漢威在醫院擔任醫師,被告則為同院護理長,與周漢威為同事關係,周漢威與被告有於107年7月6日起與周漢威共同承租新竹市○○路○○○巷○○號4樓房屋,有於107年10月6日相約一同前往高雄市聽演唱會;周漢威手寫交予被告之卡片有記載「心愛的芝錡」、「愛你的漢威」等文字;周漢威10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撰寫之日記內容,均稱呼被告為寶貝,向被告訴說愛意;被告與周漢威於108年2月7日至108年3月21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人有以「親親」、「抱抱」、「愛愛」等詞彙互相表示愛意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保管暨保證返還契約書、演唱會門票、周漢威撰寫之卡片、line對話紀錄、周漢威撰寫之日記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37頁),核與其上揭主張內容相符,堪認周漢威與被告間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否認有與周漢威共同承租房屋、有一同前往觀賞演唱會、周漢威有撰寫卡片表達愛意等情。惟查:
1、由原告提出上房屋之房屋保管暨保證返還契約書內容,該契約書確係由周漢威所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該房屋確實係由周漢威出名承租;而周漢威與暱稱「兔兔兒」之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間有提及「忽然想到第4台還沒有停」、「喔喔對喔;中正路452巷42號4樓A室」、「跟你說~那第四台要去臨櫃辦理才可以,把東西帶過去,然後辦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6頁);且由周漢威之日記內容,有多次提及其與被告間共同租屋處及收拾渠等2人於該處之用品一事(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9頁、第225頁),均堪認原告主張周漢威確實曾另外承租房屋供其與被告同居使用乙情,應非無稽。
2、次查,由被告與周漢威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暱稱為「兔兔兒」之被告曾向周漢威表示:「演唱會的票跟位的卡片你要放好」(見本院卷第176頁),周漢威之日記亦有提及:「我們共同的回憶,2018.10.6 丞琳 的演唱會門票,妳生日的卡片,現在都安安靜靜地躺在我桌上」(見本院卷第211頁)等語觀之,核與原告所提出107年10月6日2018楊丞琳青春住了誰世界巡迴演唱會安可高雄場門票(見本院卷第
31頁),其日期、場次均屬相符。再查,原告提出之白兔造型卡片及便條紙影本,其上記載:「祝心愛的寶貝生日快樂…愛妳的漢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愛心造型卡片上記載:「心愛的芝錡生日快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7頁),均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原本,與卷附影本內容相符,當屬真正,其字跡核與原告提出周漢威簽立住宅貸款契約書上之字跡相符(見本院卷第309至319頁),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日記、卡片確實係周漢威所書寫,被告空言否認未曾與周漢威一同前往觀賞演唱會、周漢威未曾撰寫生日卡片向其表達愛意等情,委無可採。
(三)被告復否認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屬違法取得不具備證據能力,且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程度等情。經查:
1、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於108年3月21日下午6時51分自周漢威手機下載與「兔兔兒」間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後,一次傳送予原告等情,有該對話紀錄之儲存時間及周漢威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41頁),核與原告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自周漢威手機下載一節相符;而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周漢威稱呼暱稱為「兔兔兒」之人為「 芝芝 」、「 陳寶貝 大人」、「陳寶貝 柯南 大人」(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7頁),而「兔兔兒」有向周漢威表示:「是我, 陳芝錡 」、「周漢威愛陳芝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0頁),且有諸多周漢威與被告間有關工作內容、周漢威交辦被告業務事項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至199頁),顯見周漢威交談之對象「兔兔兒」即為被告,殆無疑義;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兔兔兒」有向周漢威提及被告親戚、小孩之之姓名、被告自身之婚姻家庭狀況等生活細節、甚至被告個人銀行帳號等節,均與被告個人隱私極為密切,非一般社交所需透露之訊息,應非對話者本人或其至親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實無可能係原告能自行捏造、虛偽製作,且原告提出者係完整之對話紀錄,未見任何有經篩選、節錄之跡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未提出任何反證為其佐證,自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
2、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周漢威與被告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縱係原告自行使用周漢威手機,自周漢威之LINE帳號內訊息紀錄下載後傳送予自身,事前未經周漢威同意,然核其取得方式,非直接竊聽周漢威之手機,或,亦不涉及強暴、脅迫,復審酌原告與周漢威為夫妻關係,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有關配偶是否為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與周漢威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渠等隱私權應有所退讓,是原告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抗辯上開爭LINE對話係違法取證,不能作為證據等情,亦無可採。
3、第查,由被告與周漢威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兩人間有提及周漢威若有婚外情可能會影響工作、因此討論要不要分手等情事(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周漢威係有配偶之人;再由周漢威與被告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周漢威有向「兔兔兒」即被告表示:「要親親妳的每個地方、「亂親一通」、「愛愛五六次甚麼的」、「但是想插入啊」、「不起來怎麼插入」、「就插入就好」、「今天親了好幾下」、「還偷摸屁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第131頁),被告亦有向周漢威表示:「我們星期天早上來抱抱好不好」(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周漢威與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並發展為具有親密感情基礎之伴侶關係,參以周漢威與被告共同租屋、觀看演唱會,周漢威撰寫之日記及卡片均有明確表示對被告之愛意等情狀綜合以觀,周漢威與被告間應非單純同事或朋友關係,而已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應屬明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周漢威結婚,彼此迄今均為夫妻關係,並育有3名子女,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全家福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5頁),而被告明知周漢威為有配偶之人,仍因工作關係結識進而交往,且有共同在外租屋居住,期間被告與周漢威雖曾一度分手,其後又復合並持續為破壞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參,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美國大學MBA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及財產總額5,852,900元,而被告為醫院護理長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即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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