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祥
蘇永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7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祥、蘇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楊世祥、蘇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與 廖明俊 (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永宏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楊世祥為國中肄業、被告蘇永宏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楊世祥患有口腔癌之生活狀況,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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