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檢驗前淨重零點柒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至第14行記載「……,遂上前攔查,嗣經吳昭德自願取出其所攜帶之不明白色顆粒狀結晶體1小包,並由警方加以扣案,……」,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遂上前攔查,吳昭德於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交由警方扣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吳昭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0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檢驗前淨重0.725公克,檢驗後淨重0.7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0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44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