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陳秀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陳秀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應於99年9月21日前匯款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予被害人 黃紹平 、於99年10月21日前匯款給付1萬3,280元予被害人 楊家奕 、於99年10月21日前匯款給付1萬2,220元予被害人 李倢瑩 ,並應給付被害人 丘寶平 6萬元,於99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匯款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本應依期匯款給丘寶平,惟僅匯款1期,嗣即未依期匯款。經通知受刑人至遲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將餘款4萬元匯款給付丘寶平,仍僅匯款2萬元,尚有2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憑。受刑人沈陳秀真明知上開匯款為緩刑之負擔,應依期匯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竟未依期匯款,且於指定期日前仍未將餘款全數給予丘寶平,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准檢察官之聲請,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刑人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99年9月21日前匯款給付1萬8,000元予被害人黃紹平、於99年10月21日前匯款給付1萬3,280元予被害人楊家奕、於99年10月21日前匯款給付1萬2,220元予被害人李倢瑩,並應給付被害人丘寶平6萬元,於99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匯款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嗣於99年10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僅匯款一期,其餘未依期匯款,固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惟其與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電話聯絡稱係因遺失匯款帳號及聯絡電話而未履行,會於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21日分兩期每期2萬元給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受刑人復於100年4月20日匯款2萬元予丘寶平,僅餘2萬元尚未給付,原審遽予以裁定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受刑人未將餘款全數給付,是否即認有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意。又受刑人應給付予其他被害人部分,是否已履行,此關係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說明。況受刑人復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證明其已於100年6月20日已給付餘款2萬元,全部履行完畢。則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於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尚難昭折服。應由本院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