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85號聲請人癸○○
壬○○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聲請人庚○○住臺北市○
丙○○住同上乙○○住臺北市○戊○○住臺北市○甲○○住臺北縣三辛○○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癸○○、壬○○部分:
(一)按限定繼承人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仍然存在,但一旦限定繼承之呈報後,法院即應依公示催告公告,命債權人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若許限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法院之公示催告將因繼承人之意思而受影響。且於共同繼承之場合,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限定繼承時,其他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若許為限定繼承之人,再為拋棄繼承,因拋棄繼承有溯及效力,致使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而使得其原先所為之限定繼承失其效力,其結果,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勢必受到影響。不許限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對繼承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繼承人既為限定繼承,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林秀雄 ,繼承法講義,第177頁參照)。
(二)查聲請人癸○○、壬○○前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繼字第36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癸○○、壬○○業已為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說明,無由再許其再為拋棄繼承。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庚○○、丙○○、乙○○、戊○○、甲○○、辛○○(下稱聲請人庚○○等人)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己○○係於95年12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聲請人癸○○、壬○○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為公示催告在卷,而聲請人庚○○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己○○之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癸○○、壬○○為被繼承人己○○之限定繼承人,聲請人庚○○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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