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丁瑞欽 相對人 羅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852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陸續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為未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13日,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2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2紙後乃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簽發系爭本票2紙,然僅實拿100,
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