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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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義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黃家駿 (擔任回水,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向其收購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其申設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黃家駿,供由 吳昱辰 (由原審另案審理)及黃家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黃家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交吳昱辰,並指示甲○○擔任提款「車手」,由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因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心臟手術,申請3萬多元之補助,現有人拿其健保卡掛號,且其證件遭人冒用成為人頭帳戶,又其無故未到庭,需匯款以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甲○○則依黃家駿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並交付予黃家駿。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73、93至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辰、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時(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卷七第7至19、73至75頁及卷四第44至47頁,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二第55至57、76至77、94至95、124至125頁);證人即共犯 傅保清 於警詢時(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卷四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一第39至45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一「匯款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出處」欄、附表二「提領影像擷圖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109年3月11日華梅存字第1090000065號函及觀音分行109年4月6日華觀存字第1090000063號函各1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151頁)。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
我有委任律師,他跟檢察官商量後跟我說,叫我認罪協商,承認我有犯罪,因為我沒有前科,認罪可能不用關或是判緩刑,所以我就聽從而認罪,但我真的沒有參與詐欺犯行。我跟詐欺集團都不認識,只認識黃家駿。行員打給我跟說有一筆70幾萬元的錢進來,經過行員提醒後我當下立刻凍結,因為本子被他們拿走,當初是借帳戶給黃家駿使用,後來他們想領出本子裡面的20幾萬元,但無法領出,黃家駿他們就帶了好幾個人來我家威脅我。臨櫃領2萬元是因為帳戶凍結了,他們逼我去解除帳戶凍結,為了證明解除凍結才會去領那2萬元,我不是還沒凍結的時候就去臨櫃領。我沒有以1萬元的代價販賣帳戶給他們,如果有販賣也不需要做凍結。當初本子借他時完全沒有跟我講要做詐騙,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出借,真的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來當領贓款用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以1萬元代價出售及交付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黃家駿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詐取被害人乙○○財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駿證述明確如前;且查,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黃家駿有在收購人頭帳戶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14頁反面),嗣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你是承認還是否認?」時,立即供稱:「承認」,雖旋即改稱「我否認」,而受命法官問辯護人「請陳述關於本件辯護意旨」時,辯護人陳稱「是否是有罪的答辯,庭後再跟被告確認,於庭後再陳報」等語,被告於受命法官再訊問:「答辯要旨為何?」時,亦供稱:「庭後再跟辯護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8、209頁),而被告於原審108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復明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當時交付銀行帳戶給黃家駿時就已經知道帳戶是要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是黃家駿跟我說的;黃家駿有明確跟我說帳戶是要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甲○○找我買華南銀行帳戶,我以1萬元購買,我有很明確的跟甲○○說是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甲○○於105年12月16日領了2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吳昱辰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卷四第44至47頁,原審卷二第296、300頁),嗣被告又於原審109年4月22日審理時再次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的自白出於我的自由意識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36、243頁),依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即多次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既已委任辯護人,則就是否坦承犯罪之法律效果當必明確知悉,倘被告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大可始終為無罪之辯稱,豈有僅為量刑之考量而無故坦承犯行致受刑罰之理,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復另辯稱其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家駿有明確的跟我講帳戶是
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於105年12月16日我提領2萬元交給黃家駿,是黃家駿叫我去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甲○○找我買華南銀行帳戶,我以1萬元購買,我有很明確的跟甲○○說是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甲○○於105年12月16日領了2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吳昱辰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卷四第44至47頁,原審卷二第296、300頁),復有卷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二第44至45頁),是被告對其交付同案被告黃家駿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其於105年12月16日,依同案被告黃家駿之指示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2萬元,乃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等情,均有所認識,而被告既配合詐欺集團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復提領詐騙款項交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中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而被告亦從中獲取利得,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同案被告黃家駿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人員,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⒊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當時銀行通知我說有一
筆70幾萬進來,我想說可能是被人拿去做詐騙,我在電話中就先凍結帳戶,我於105年12月16日提領2萬元,是當時黃家駿來我家找我,口氣不好,我才去領那2萬元證明我已經把帳戶解凍,並不是擔任車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307頁),然被告於交付同案被告黃家駿華南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業已認定如前;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甲○○應該是想要把帳戶內的錢占為己有,才會凍結帳戶,我有看過本子,一開始錢進去已經6、70萬了,為何他要等到人家已經領到剩20幾萬才凍結,如果一般人認為是詐欺集團,一開始錢進去時就要凍結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且參以卷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告訴人乙○○於105年12月9日即匯款72萬3,4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被告係於同年月13日始暫時掛失提款卡,期間該帳戶之上開款項已遭多次提領,僅餘20餘萬元,要與被告所述其在知悉大筆款項匯入後即因懷疑為詐欺款項而凍結帳戶等情不符。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所辯,認僅係幫助犯等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其證件遭冒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昱辰、黃家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販售予詐欺集團,是上開帳戶非詐欺集團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款項,亦與上開規定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即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民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交付鉅額財物,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提出之量刑資料(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卷第199頁,原審卷一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經衡量被告雖無前科,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並說明被告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6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2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黃家駿,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所辯各節殊無足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一: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款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及出處105年12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逕予更正)72萬3,400元甲○○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㈠乙○○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卷五第63反面至64反面、第67頁反面)㈡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二第44至45頁)附表二:
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回水提領影像擷圖及出處甲○○105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甲○○之華南銀行帳戶2萬元黃家駿提領影像擷圖4張(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一第3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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