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盛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張日盛始未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日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將貨架上之衛生棉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未結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該衛生棉太貴,所以不想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前揭衛生棉,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復拿取洗衣精至櫃臺,然其僅就洗衣精商品結帳,迨店員 陳泰華 手指被告所攜帶之塑膠袋,並詢明其有無就該衛生棉結帳,被告先佯稱該物為其所有,惟店員堅稱該衛生棉為店內販售之商品,被告始取出該衛生棉由店員刷條碼結帳,被告旋即聲稱該衛生棉太貴而欲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陳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將前開衛生棉置入於己之實力支配下,佯裝為己所有之物,復至櫃臺結帳洗衣精商品以掩人耳目,然因遭店員發覺,始自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取出該衛生棉,其因事跡敗露,乃託詞價昂而欲離去,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客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彰彰甚明,其雖未能將前開物品攜離現場,仍不影響其於本案竊盜行為業已完成之事實。綜此,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無非事後脫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空言圖卸竊盜罪責,未能正視己非,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76號被告張日盛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未悔改,於105年9月5日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美華泰生活百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店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陳列上址貨架上之蘇菲彈力貼身抑菌夜薄翼衛生棉1袋(共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後藏至塑膠袋內。嗣因店員陳泰華發現張日盛未將上述衛生棉自袋中取出結帳,張日盛始未得手。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日盛於警詢、偵查│於上述時、地,拿取上述衛│││中之供述│生棉1袋未結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泰華│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暨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張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書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