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英選任辯護人林明侖律師
劉禹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美英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鄭美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注射劑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等文句,更正為「鄭美英本應知依藥事法規定輸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竟疏未注意,未經許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將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注射劑,而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
8月5日FDA研字第1050030045號函(參偵卷第11頁)所示,可知應以藥品列管。又上開注射針劑,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禁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可憑(參偵卷第12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禁藥,所為誠屬不該。惟衡諸其犯
後對本案過失輸入禁藥之客觀事實尚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衡酌其輸入禁藥之次數為1次及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
㈢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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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eyOpinNr.58D74盒
4、NeyDopNr.97D74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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