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廖永慶 相對人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慈薇
高健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虎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91,355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0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
10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紙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