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 陳倚萍 被告陳倚萍之女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倚萍之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葉勝興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勝興於民國(下同)75年3月28日結婚,渠等婚後意見不合,早已分居多年,嗣於103年6月12日離婚,又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陳倚萍之女(
000年0月0日生,尚未登記出生,暫名 陳芷彤 ),依上開事實推斷,被告陳倚萍之女非原告自被告葉勝興受胎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確認被告陳倚萍之女非被告葉勝興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亦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葉勝興與陳倚萍之女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S683、D14S60
8、D20S470、PentaE、D6S474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3組不相符),所以葉勝興與陳倚萍之女間應排除一親等之直系親緣關係。CPI值=4.63499E-28PP值=4.63499E-28(30組基因型之CPI及PP)。】等語明確,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被告陳倚萍之女與被告葉勝興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分析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陳倚萍之女與被告葉勝興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陳倚萍之女顯非被告葉勝興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倚萍之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葉勝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陳倚萍之女依法被推定為被告葉勝興之婚生子女,然依鑑定結果,被告陳倚萍之女確非被告葉勝興所親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被告陳倚萍之女非原告自被告葉勝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陳倚萍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葉勝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被告陳倚萍之女之真正身分,則必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葉勝興,況被告葉勝興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葉勝興之應訴乃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葉勝興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