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仲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653: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⑵毛重0.40公克,淨重0.19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190公克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