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07號聲請人 鄭玉芬 相對人 古玉鳳 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薪資等計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參元,並於105年6月17日前匯入勞方之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所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403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該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5年6月6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