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0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其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竟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