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弈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弈憲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飲酒後駕駛」記載,應更正為「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弈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竟再度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