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捷(原名張采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69號、第1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羽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價額如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價額」欄所示。
事實
一、張羽捷(原名張采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 連惟生鍾曉青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連惟生、鍾曉青、證人 張博鈞 、證人即共犯 單能忠 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畫面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羽捷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惟生、鍾曉青、共犯證人單能忠、證人張博鈞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犯罪工具」欄所示之WD-40潤滑劑1罐、千斤頂1個;工地手套2個、充電軍刀鋸1個、梅花板手1支、輪胎扳手1支、板竿1支、WD-40潤滑劑1罐、手提袋1個、套筒2個、千斤頂1個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張羽捷於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17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及本院112年9月28日審理前階段雖均辯稱:伊於111年2月15日有拿扳手要去偷,但後來不會用,沒有偷成沒有拿觸媒轉換器,上、下午均沒有偷到,伊租來的車上沒有觸媒轉換器云云,又於本院上開審理前階段辯稱:伊沒有拆告訴人鍾曉青車上的螺絲帽,伊拿伊車上的東西去核對而已云云。然就111年2月15日之竊案言之,證人即修車廠師傅張博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看到5、6支觸媒轉換器在被告張羽捷BDK-7821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而證人即修車廠之負責人連惟生亦於案發日即111年2月15日16時20分之警詢證稱伊去清點確認,發現 伊堆 置在路邊之無牌車輛,廠牌BMW,共有三台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取得手等語,該證人作證之日時既與被告張羽捷及共犯單能忠逃離現場相距甚近,則其之證詞當無不足採信之處,而其證詞復與證人張博鈞之上開證詞吻合,是可知被告張羽捷於該日確實竊取告訴人連惟生堆置在路邊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5支。又依證人張博鈞於警詢及本院證詞,其於111年2月15日14時46分許,見被告單能忠在上開BMW自小客車下方,乃將己車停車BDK-7821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在駕駛座上之被告張羽捷發現後喊叫被告單能忠,證人張博鈞乃質問被告張羽捷、單能忠「誰叫你們跑來這邊拆零件」,被告單能忠立即上BDK-7821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羽捷將後車廂關上後,立即駛離逃逸等情以觀,可認被告張羽捷於112年2月15日上午即已竊取告訴人連惟生之觸媒轉換器5支。復以,卷附監視器檔案之鏡頭雖與案發地點約有八、九十公尺,至無從將畫面放大以詳細觀察被告張羽捷與不詳之共犯男子於112年2月15日上午行竊之經過及動作,然被告張羽捷與不詳之共犯男子自該日7時18分許至犯案地點,迄8時5分許始結束離開,有該監視器檔案列印可憑,可見被告張羽捷與不詳之共犯男子行竊過程甚長,復且其二人又攜帶WD-40潤滑劑1罐、電鋸1台、砂輪機1台、扳手1個、千斤頂1個各項齊備之工具前往,此等工具復據被告張羽捷、該日下午之共犯單能忠、證人張博鈞於警詢陳述甚詳,益可證被告張羽捷於該日上午行竊既遂之事實。至檢察官指稱被告張羽捷該日上午之共犯係單能忠云云,則據本院認定此部分證據不足而於112年8月3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被告單能忠無罪在案,是被告張羽捷該日上午之共犯僅能認係不詳之男子。又查,就111年2月23日之竊案,證人即告訴人鍾曉青於警詢證稱伊駕車返回住處,發現BHZ-8935號自小客車停放伊的車位,一名女子正在竊取8837-NJ自小貨車的零件,伊下車詢問該女子為何在此,該女子稱在拆卸8837-NJ自小貨車螺絲帽,並趁機將原置於其腳下的工具一批收進藍色手提袋內,再放進BHZ-8935號自小客車副駕座,並請求伊不要報警,伊確定原來8837-NJ自小貨車的車底無千斤頂用來頂住車輛,警方到場後該女子自8837-NJ自小貨車車底將螺絲帽二個取出交予警方,該螺絲帽二個原裝設於8837-NJ自小貨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上等語綦詳。復以,車底各部零件,螺絲帽僅係用以鎖固零件之用途,本身並無何價值,檢察官指稱被告張羽捷於本案係竊取8837-NJ自小貨車車底零件之螺絲帽,已與常情相違,進而言之,證人鍾曉青己證述上開螺絲帽二個原裝設於8837-NJ自小貨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上,可見被告張羽捷原係欲拆卸並竊取該車價值不斐之觸媒轉換器甚明,更無庸論其尚攜帶各項如附表編號⒊之齊全之工具到場,顯然並非僅意在竊取車底區區二個螺絲帽,而係與111年2月15日相同,意在竊取車底之觸媒轉換器,此為極明確之事實,被告張羽捷向本院辯稱伊沒有拆告訴人鍾曉青車上的螺絲帽,伊拿伊車上的東西去核對而已云云,僅係順著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其竊取二個螺絲帽而為答辯,殊無實益。綜上,被告張羽捷上開各項辯詞均與實情不符,核無可採,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最後之認罪始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羽捷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張羽捷於111年2月23日之犯行已既遂,純係其以拆卸二個螺絲帽為認定依據,然拆卸二個螺絲帽僅為其拆卸觸媒轉換器之前階動作,犯行顯然未遂,檢察官所認尚有未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之部分,各與不詳成年人、單能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部分,行為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於相近之時間內即為本件三犯行之素行顯然不佳,並欠佳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WD-40潤滑劑1罐、千斤頂1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工地手套2個、充電軍刀鋸1個、梅花板手1支、輪胎扳手1支、板竿1支、WD-40潤滑劑1罐、手提袋1個、套筒2個、千斤頂1個,均為被告張羽捷所有,且係其為如附表編號⒉、⒊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羽捷為如附表編號⒈之犯行之犯罪工具雖與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工具種類相同,然不知是否為同一,無從認定為已扣案,且即使同一,則扣案之WD-40潤滑劑1罐、千斤頂1個亦在犯罪時點在後之附表編號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為已足,復以,其餘如附表編號⒈、⒉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張羽捷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惟生,復未有其與不詳共犯如何分得及處分贓物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案號主文欄所犯法條1.連惟生(提告)張羽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由張羽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人,攜帶WD-40潤滑劑1罐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之法益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電鋸1台、千斤頂1個、板手1支(未扣案),前往連惟生經營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1段118巷(起訴書誤載為116巷,應予更正)70號修車廠之路旁,由張羽捷及不詳成年人共同持千斤頂1個撐起修車廠旁之車輛後,以上開之工具竊取停放在該處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共5個(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111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111年度偵字第28569號)張羽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由張羽捷與不詳之共犯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觸媒轉換器5個。犯罪工具WD-40潤滑劑1罐、砂輪機1台、電鋸1台、千斤頂1個、扳手1支書證①現場照片。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案號主文欄所犯法條⒉連惟生(提告)張羽捷、單能忠(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由張羽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單能忠,攜帶WD-40潤滑劑1罐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之法益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台、砂輪機1台、扳手1支、千斤頂1個(未扣案),前往連惟生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修車廠路旁,由單能忠著手竊取停放在該修車廠外之已報廢之BMW自小客車下方之觸媒轉換器。適該修車廠員工張博鈞開車前往該修車廠,見單能忠在上開BMW自小客車下方,乃將己車停在BDK-7821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在駕駛座上之張羽捷發現後喊叫單能忠,張博鈞乃質問張羽捷、單能忠「誰叫你們跑來這邊拆零件」,單能忠立即上BDK-7821號自用小客車,張羽捷將後車廂關上後,立即駛離逃逸,犯行因而未遂。111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111年度偵字第28569號)張羽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即WD-40潤滑劑1罐、千斤頂1個均沒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無。犯罪工具WD-40潤滑劑1罐、電鋸1台、砂輪機1台、扳手1個、千斤頂1個。(除WD-40潤滑劑1罐、千斤頂1個扣案外,其餘未扣案)書證①現場照片。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案號主文欄所犯法條⒊鍾曉青(提告)張羽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WD-40潤滑劑1罐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之法益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2個、充電軍刀鋸1個、梅花板手1支、輪胎扳手1支、板竿1支,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鍾曉青所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1支及千斤頂1個撐起該自用小貨車,爬進車底拆除該貨車下方零件螺絲帽2個(已發還)後,企圖竊取該貨車下方之觸媒轉換器,正於著手行竊之際,適經鍾曉青當場查獲,犯行因而未遂。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到達上址,並扣得張羽捷所有之工地手套2個、充電軍刀鋸1個、梅花板手1支、輪胎扳手1支、板竿1支、WD-40潤滑劑1個、手提袋1個、套筒2個、千斤頂1個。112年度審易字第822號(111年度偵字第14594號)張羽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地手套貳個、充電軍刀鋸壹個、梅花板手壹支、輪胎扳手壹支、板竿壹支、WD-40潤滑劑壹個、手提袋壹個、套筒貳個、千斤頂壹個均沒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無。犯罪工具工地手套2個、充電軍刀鋸1個、梅花板手1支、輪胎扳手1支、板竿1支、WD-40潤滑劑1罐、手提袋1個、套筒2個、千斤頂1個。(已扣案)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②贓物領據。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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