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生(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3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
4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105年8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