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4號聲請人 李心妤 即 李淑萍 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16,692元,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0、94年次),子女各領有單親補助2,000元,聲請人自陳前配偶罹有酗酒惡習,多次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最近一次至民國(下同)103年4月才服刑期滿,且前配偶從事勞力工作,103年12月間又因右手四五指遭砸傷截肢,更減損其勞動能力,難以期待其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再查,聲請人及兩名子女同住聲請人娘家,每月補貼娘家父母2,889元代租金;另聲請人父親除每月4,700元殘障補助外,別無收入,須聲請人及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雖偶零星收入,但僅足以負擔個人生活,而不足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3年1月至104年2月薪資扣除健保費、公會費平均為27,783元,再加計三節、年終紅包平均1,166元(14000÷12),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949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前配偶出監證明、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判決影本(前配偶酒駕遭判決處刑證明)、前配偶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28,949元認定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3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現值16,692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與聲請人娘家父母同住,每月補貼父母2,889元代租金,遠低於一般三口之家房租,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則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自陳前配偶罹有酗酒惡習屢次入獄、整日不務正業,且右手四五指遭砸傷截肢,難以期待其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所主張雖非無理由,惟考量其現身負債務之情形,若由其獨力負擔全部子女扶養費對債權人難謂公允,是仍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前配偶收入,則聲請人兩名子女扶養費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子女所領取單親補助後,與前配偶依薪資比例計算,即由聲請負擔三分之二,以每月9,920元(【0000-0000】×2×2/3)為限。
(四)再聲請人自陳另需負擔父親扶養費1,0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父親所領取殘障補助4,700元後,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分擔之金額,應屬合理。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6692÷72)扣除合理必要費用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故認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且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196322│2.72%│146│├─────┼───────┼─────┼───────┤│兆豐銀行│291279│4.03%│216│├─────┼───────┼─────┼───────┤│遠東銀行│401848│5.56%│298│├─────┼───────┼─────┼───────┤│玉山銀行│253489│3.51%│188│├─────┼───────┼─────┼───────┤│台新銀行│415302│5.75%│308│├─────┼───────┼─────┼───────┤│中國信託│0000000│21.41%│1146│├─────┼───────┼─────┼───────┤│台北富邦│582056│8.06%│431│├─────┼───────┼─────┼───────┤│良京實業│0000000│23.8%│1273│├─────┼───────┼─────┼───────┤│立新資產│293333│4.06%│217│├─────┼───────┼─────┼───────┤│摩根聯邦│359748│4.98%│266│├─────┼───────┼─────┼───────┤│萬榮行銷│235657│3.26%│174│├─────┼───────┼─────┼───────┤│金陽信資產│626342│8.67%│464│├─────┼───────┼─────┼───────┤│新光行銷│285606│3.95%│211│├─────┼───────┼─────┼───────┤│滙誠第一│16032│0.22%│12│├─────┼───────┼─────┼───────┤│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5350││││額││├─────┼───────┼─────┼───────┤│清償成數│5.33%│││├─────┴───────┴─────┴───────┤│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