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王振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11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9日。㈡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9日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本
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1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振傑戶籍設在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因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
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9日止(下稱甲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9日故意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㈢衡酌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雖侵害法益性質並非相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受刑人於乙案中,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除強押被害人上車外,尚分別以徒手或以電擊棒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乙案判決所載之傷勢,並命被害人簽立本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之侵害,均難認輕微,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屬重大;又甲案雖係因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惟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危害甚大,因而應足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應屬有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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