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林冠樺 被告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10巷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廈門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廈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498元、看護費70,000元、交通費1,190元,及106年12月20至107年4月19日、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22日共5個月薪資損失153,511元(含本薪106,089元、績效獎金28,522元及夜班費18,900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88,028元,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因此受有體傷,被告並應再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肇事雖有過失,但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應各負2分之1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數額無意見同意作為裁判基準。至於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否認。另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3,101元應扣除之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10巷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謝家馨 ,沿廈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原告、謝家馨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498元、交通費1,190元、看護費70,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責任險賠償金73,10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如未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
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10巷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原告沿廈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行駛之青年一路10巷為少線道車,原告直行於廈門街,為多線道車,是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被告應先暫停等待多線道之被告經過後再轉彎。又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佐(見雄調卷第39頁),是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稱:對方車時速30至40公里,發現時左閃已來不及等語(見雄調卷第46頁),並在刑事案件中指稱:當時有看到被告從巷子內要右轉出來,車速不會很快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頁反面),足見原告已注意被告緩慢轉出青年一路10巷,仍煞停不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未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轉彎本應注意來車,並應禮讓多線道之原告先行,以其緩慢之形車速度應可預見原告並禮讓,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是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百分之30。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62,498元、交通費1,190元及看護費70,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賠償金額計算基準,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堪予採信。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需休養不能工作,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07年2月27日及成功大學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側雙踝骨折於106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手術至106年12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4個月,術後需再行內固定移除術;原告在108年4月7日住院行內固定移除術至108年4月9日離院,術後2至4週不移走動、久站及負重等語。依原告需走動之工作性質自有各休養4個月及4週之必要,且原告自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108年4月7日至108年5月5日確休養未上班,有成大醫院108年9月2日回函所附之出勤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是以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自有理由。原告又主張受有本薪106,089元(107年1月737元、107年2月30,382元、107年3月38,882元、107年4月22,983元、108年4月及5月共13,105元)、106年12月至107年4月績效獎金28,522元及夜班費18,900元之損失,並提出薪資單、請假紀錄表、年度預排班表、收回薪資表及收據為證(見審訴卷29至35、本院卷第47至49、70至71頁)。惟查:
⑴107年1月:依成大醫院108年9月2日回函所示薪資含績效獎
金給付情形可見本月無收回薪俸,代扣勞保費1,500元,與前後月份代扣之勞保費763元多代扣737元,故本月薪資差額737元係勞保費用,非因事病假收回薪俸所致,原告主張本月有737元薪資損失,要難採信。
⑵107年2月:依成大醫院上開回函給付時已收回薪俸17,422元
,加計108年9月10另收回本月薪資12,960元(見本院卷第70、71頁)共30,382元,故原告請求本月薪資損失30,382元,要屬有憑。
⑶107年3月:依成大醫院上開回函及收回薪資表合計收回金額
雖為38,882元,然原告應領基本薪資為36,290元,且依成大醫院上開回函可見本月並無發放績效獎金,是收回之薪資不應大於基本薪資,原告本月薪資損失應為36,290元,超過部分容有重複計列之虞,為無理由。
⑷107年4月:依成大醫院上開回函本月給付時無收回薪資,嗣
依前開收回薪資表在108年9月10日收回薪資22,983元,則原告請求本月薪資損失22,983元,堪予採認。
⑹108年4月及5月:依成大醫院上開回函可見108年4、5月月無
收回薪俸,而係在108年4月代扣勞保費1,176元、健保費819元及停車場維護費720元、108年5月則代扣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78元(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上代扣金額均高於先前月份,原告將此部分差額視為因休養之扣薪,容有誤會。而成大醫院108年9月20日回函表示108年4月及5月扣薪金額為11,767元,是原告就108年4月及5月薪資損失之請求在11,767元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
⑺績效獎金:原告主張績效獎金每月平均6,100元,受有106年
12月至107年4月績效獎金短領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績效獎非固定數額,採計原告有工作未休養月份即106年11月及107年5、6、7、8、9、10、11、12與108年1、2、3月績效獎金平均每月為6,096元。扣除依成大醫上開108年9月2日回函所示原告已領取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期間之績效獎金共8,078元後,差額為22,402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績效獎金22,402元有理由,逾此範圍難以准許。
⑻夜班費:原告主張原先預定108年4月為大夜班,可領有夜班
費18,900元,有預定班表及薪資單可佐(見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進行手術調整班別,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之夜班費18,900元,尚屬合理。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惟
原告表明不願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於治療期間外仍於原工作單位服勞務,難謂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請求慰撫金自有理由。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需進行兩次手術暨兩造名下財產所得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要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26,412元(醫療費用
62,498元+交通費1,190元+看護費70,000元+107年2月薪資30,382元+107年3月薪資36,290元+107年4月薪資22,983元+108年4月及5月薪資11,767元+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期間之績效獎金22,402元+夜班費18,900元+慰撫金15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責任為百分之30,被告為百分之70,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擔比例之金額為298,48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73,10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8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