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蔡佳芬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36,822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配偶扶養費15,877元、長女扶養費6,000元後,並無餘額。原裁定審認抗告人之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配偶扶養費15,719元、長女扶養費3,391元,應屬誤解。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如寄居
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可,宜解除關於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之限制,以免債務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法院應不得在債務人未主動提出並釋明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支出乙節時,逕依職權主動限縮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原裁定逕依職權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相當比例之居住費用支出,顯有違誤。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74,728元【計算式:14,982元×
3-8,499元身障補助)×24個月=874,728元】。㈢原審將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252,81
4元情況列入可處分所得,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可處分所得」之定義有所違誤,故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07,130元(959,944元-252,814元)。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綜上,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時,
陳報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966,777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22,208元、扶養費399,600元(含配偶扶養費每月14,150元、長女扶養費每月2,500元),此見陳報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明(見司清債調卷第3-5頁),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前揭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44,969元(966,777元-422,208元-399,600元=144,96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又抗告人於本院受理聲請免責時,陳稱清算聲請後之收入月薪為37,596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具狀稱月薪37,795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頁背面)。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未有任何其他積極舉證足認支出增加之情況下,以其前陳報之清算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821,808元(422,208元+399,600元=821,808元)為準,則每月之平均必要支出為34,242元(821,808元÷24=34,242元),或依抗告人自陳之每月必要支出37,596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頁背面),不論依何種標準,清算聲請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有餘額,綜此,姑不論原審裁定適當與否(詳後述),亦不論抗告人之就前揭財產狀況說明前後不一,縱依抗告人自己所陳報之數額計算,作最有利之認定,亦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結論既已與原審裁定相同,即難認抗告主張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2條著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四,謂債務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可,宜解除本條第1項、第2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之限制,以免債務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其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則以固定標準為認定,例外在債務人釋明如願以更低之必要生活費用,撙節用來清償債務,以利更生之進行。然此立法理由,未能當然推導出消債條例第13
3條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不得依職權認定。蓋消債條例為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此復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及免責程序,並衡平債權人之利益。且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必要生活費用為詢問,其自承借住親友家中,沒有給付房屋使用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62頁背面),核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現無償居住於父親房子內,老舊公寓無管理費」等語相符(見司消債調卷第3頁背),故抗告人於原審中亦已充分說明其財產及生活狀況,供原審參酌,是以原審裁定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房屋租金之支出,難謂有所違誤。因此原審裁定對必要生活費用均扣除房屋租金之支出,應屬適當。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將收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252,814
元情況列入,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可處分所得」之定義有所違誤。惟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固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然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故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以,抗告人關於此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原審裁定就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亦列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252,814元部分,總計959,
944元,應屬正當。㈣綜上,原審裁定依卷內之相關書證核算抗告人清算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959,944元,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應無違誤。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原審裁定理由中固謂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1,304元,並以此為度,惟遍查卷內,未見抗告人有此主張,僅見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主張必要生活費用422,208元,相當於每月必要支出為17,592元(422,208元÷24=17,592元),復於抗告理由主張應以105年度之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982元為標準,本院認為應以清算聲請前2年內(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之105年度至10
7年度間之各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房租支出費用所佔比例即11,332元、11,746元、11,746元為限度,2年內之個人必要支出為281,076元(11,332元×2個月+11,746元×22個月=281,076元)。
㈤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扶養配偶之必要支出部分,原審裁
定以抗告人前於財產說明中陳稱之配偶扶養費339,600元為度,認為未逾合於前揭所示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限度,合於消債條例之要旨,亦屬可採。至於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扶養長女之必要支出部分,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陳稱之每月2,500元,2年共計60,000元,猶低於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房屋租金之支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認扶養長女之扶養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982元為準,反於自己先前之陳述長女之扶養費為每月2,500元(見司清債調卷第3-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9頁),本院認為抗告人雖嗣後主張較高之數額14,982元,綜合消債條例第64-2條之意旨,在未有積極證據為相反認定下,既抗告人主張長女扶養費每月14,982元,在未逾清算聲請前2年內(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之105年度至107年度間之各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房租支出費用所佔比例即11,332元、11,746元、11,746元為限度下,再扣除長女每月受領之身障補助8,499元,總計為77,100元【(11,322元-8,499元)×2個月+(11,746元-8,499元)×22個月=77,100元】亦屬可採。
㈥是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為959,94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281,076元,配偶扶養費339,600元、長女扶養費77,100元,合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97,776元,尚餘212,168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雖與原審裁定認定剩餘數額不同,仍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㈦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仍為每月任職公司之
月薪,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平均月薪為36,822元,並經原審裁定核實無訛,而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在未有任何其他積極舉證足認支出增加之情況下,不論以其前陳報之清算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821,808元(422,208元+399,600元=821,808元)為準,則每月之平均必要支出為34,242元(821,808元÷24=34,242元),或前述經本院核實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97,776元,每月為29,074元(69,776元÷24個月),月薪36,8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4,242元或29,074元)均有剩餘,亦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前提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既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抗告人亦未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於法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