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7時許」應更正為「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陳盛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華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6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進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盛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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