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27號原告 顏澄炎 被告 陳金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原告主張異議權內容為系爭強制執行土地為原告合法建築基地界線內之土地,是其異議理由為應返還土地為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訴訟標的價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公告現值156,512×4平方公尺=626,048),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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