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易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易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易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鄧易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97號」;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