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抗告人 陳日月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北辰 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黃建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文輝 律師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雖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惟法院核發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且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為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由此可知,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受理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具急迫性、必要性,並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且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陳日月祭祀公業」,「陳日月」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329、329之1、329之2、329之3、329之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本院前依關係人 陳進發 聲請,以「陳日月」為自然人,已失蹤多年為由,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財產管理人,抗告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裁定在案(本院103年度財管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3年7月間徵收系爭土地,即將發放徵收補償費,抗告人認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以抵價地對伊為補償,而相對人則主張其才有權領取徵收補償費,為避免本案裁定確定前,相對人受領補償費,將致抗告人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在本案裁定確定前,不得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關係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對於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依抗告人申領抵價地方式辦理,不得將補償費發給相對人。原審無視於暫時處分內容無類型及方法之限制,且「陳日月祭祀公業」之財產恐將化為烏有,遽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為「陳日月」,抗告人謂係「陳日月祭祀公業」等情,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均查無「陳日月祭祀公業」相關登記資料,有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述尚難採信。又抗告人所欲聲請暫時處分,其內容係相對人不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相對人,並應依抵價地辦理補償抗告人;而本案聲請之目的則在撤銷指定相對人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之裁定。依此觀之,縱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核發禁止發放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暫時處分,亦不能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且內容亦顯已悖離本案聲請及逾越必要之範圍,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指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賴武志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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