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高德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瞭其確有飲酒,飲酒後仍騎乘機車等情事,且亦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顯見被告當時之神智對於外界事務,應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精神意識狀態尚稱正常,從而,被告尚不得援引前開身心障礙手冊卸免其刑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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