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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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吟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吟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0行「…外傷性關節攣縮及等傷害」之「及」為贅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其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又被告雖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惟因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故雙方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