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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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廖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3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6,103元(其中1萬5,576元為消費款、22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1萬3,529元部分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2,047元部分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8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7萬4,60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1萬6,103元│1萬3,529元│18.85%│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047元│20%││├──┼────┼──────┼──────┼───┼───────┤│2│信用貸款│67萬4,605元│67萬4,605元│20%│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0元合計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