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春瑾被告陳明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春瑾因被告陳明諄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刑保工字第1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先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為前提,具保人於接獲通知後未盡其督促被告到庭之責任,被告業已逃匿時,始可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具保人林春瑾因被告陳明諄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併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文件均於106年5月2日即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由其等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被告即自行先於106年5月22日到案並製作執行筆錄,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改命其於106年7月26日到案執行,不另傳喚,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得逕行拘提,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7日新北檢 兆竹 (106執3856號)通知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1份、106年度執字第3856號執行案件10
6年5月2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8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綜上事證,就檢察官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
106年5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乙情,被告確已提早於10
6年5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堪可認定。㈡嗣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其後亦經拘提
未獲,其該時又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等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4月27日新北 檢兆竹 (106執3856號)通知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1份、106年度執字第3856號執行案件106年5月22日執行筆錄1份、同署106年8月2日新北檢兆竹106執3856字第4042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1日基檢 宏新 106執助455字第1069919930號函、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憑。然綜觀上開執行卷宗,檢察官就其嗣後另指定之106年7月26日執行日期,並未再次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尚難認就此部分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盡其擔保被告到庭之責任,自難逕予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