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信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信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信德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7月24日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記載「106/04/14」,應予更正為「106/04/15」、「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記載「106/04/27」,應予更正為「106/06/30」,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