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誼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應更正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僅因缺錢花用,竟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被告陳憲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誼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自助洗衣店內,見 黃韋愷 所有放置在編號5洗衣機內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編號5洗衣機翻動衣物而著手竊取,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當場為黃韋愷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黃韋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韋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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