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之95年度城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王志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建南 」於民國94年2月3日,在金門縣○○鎮○○路○段○○號所交付票號分別為EQ0000000及EQ0000000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2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為 蔡乙民 於92年9月份至93年間,在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所失竊),竟仍收受,並於同年4月間,將票號EQ0000000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辛○珠,用以抵積欠辛○珠之欠款,辛○珠則委請其妹辛○惠提示。辛○惠於94年6月25日,持上開票號EQ0000000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提示付款,因銀行人員發現該支票上之印鑑不符,而電告蔡○民,經蔡○民發現上開支票遭竊,而於94年7月1日將上開支票2紙掛失止付。王志鵬則分別於94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5日,再分持上開票號EQ0000000及EQ0000000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提示付款,嗣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2月3日,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年6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該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2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5年3月17日繫屬本院原審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5年7月27日發布通緝(簡上卷第134頁),期間共計10月又11日,復扣除①上開檢察官95年2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翌日起至繫屬原審之95年3月17日前1日止之期間計31日(即自9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及扣除②原審於95年3月17日判決後翌日起至95年4月13日案件因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期間計26日(即95年3月18日至4月12日),未行使追訴權期間共1月又27日(①十②=1月又27日),即10月又11日減去1月又27日為8月又14日,此段期間之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2月3日起算,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以及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計8月又14日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4月17日即告完成。
四、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贓物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7年4月17日完成,原審未及斟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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