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堵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堵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重零點捌伍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張堵和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7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認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刑相當,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理由如下:
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
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維護業、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重0.852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張堵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堵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號、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晚上
7、8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5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東新街79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526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堵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晚上│││公司107年2月1日濫用│1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13│││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ng/mL)、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表(尿檢編號:10│(檢出濃度14164ng/mL)│││7-3017)、勘察採證同│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意書各1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驗餘淨重0.8526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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