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被告簡國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4年3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5年3月28日);施用毒品等案件,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5月、1年確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
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8月15日、6月,並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5年3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7月20日)。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8年7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9月2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3月2日。
二、本案事實:簡國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因警偵辦另起販賣毒品案件,在基隆市○○區○○路○○號旁拘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卷第17頁、第1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
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