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鄭育翔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2日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⑤案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嗣警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
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內,發現被告騎乘000-KP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配合警方到派出所採驗尿液,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鄭育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又
警方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88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鄭育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06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內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