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嘉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王開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自其向告訴人承租之租屋處搬遷後,卻未將該租屋處之鑰匙及磁扣返還予告訴人,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鑰匙及磁扣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所為非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推稱係其父未將鑰匙及磁扣返還予告訴人云云,未見其悔意,迄今亦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侵占之鑰匙及磁扣乃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鑰匙及磁扣予以處分變賣而獲取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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