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清 字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45號、字第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康清字 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康昭和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其長子。康清字、康昭和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康清字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 洪徐美佐 、 陳胡玉梅 、 吳旻芳 、 劉芸 安、 李金源 ,交付賄款各1千元,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康清字,洪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芳、 劉芸安 、李金源,均明知康清字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予收受(洪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芳、劉芸安、李金源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康清字承上開犯意與其子康昭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由康清字對於上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黃盛榮 尋求支持,並由康昭和向黃盛榮交付賄款1千元,請黃盛榮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康清字,黃盛榮明知康昭和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予收受(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進行約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清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7號選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91、92、118頁,本院卷第43、106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康昭和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見第27號偵第21頁,原審卷第91、92、11
8頁),及證人陳胡玉梅(見第200號選他卷第16-17、20頁)、 吳玉 (見第200號選他卷第23-24、27頁)、黃盛榮(見第200號選他卷第30-31、34頁)、劉芸安(見第200號選他卷第38-40、50頁)、吳旻芳(見第200號選他卷第54-55、68頁)、 洪壓 (見第200號選他卷第71-72、78-8
0頁)、洪徐美佐(見第200號選他卷第74-75、78-80頁)、李金源(見第27號選偵卷第9-10、13頁)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及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18-24頁、第32-38頁)、證人李金源、劉芸安、陳胡玉梅、黃盛榮、吳旻芳、洪徐美佐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原審卷第42、50、59、63、78、8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照片(見第200號選他卷第42-46、60-63、6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康清字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至於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交付賄賂罪,顯係基於使其當選之單一犯意,而對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為多數交付賄賂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對附表編號1-6所示之多人交付賄賂部分,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而只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屬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康清字與同案被告康昭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犯罪,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是以每「戶」1千元之代價,交
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家人」投票支持等。然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語意尚有不明,且證人洪徐美佐等人均證稱:被告係拜 託伊 支持等語(頁數詳如前述),並未證稱被告有同時要求渠等家人亦投票支持,而被告亦供稱僅係請各該證人支持,並未要求轉交渠等之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佐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行賄對象、金額核與各該證人分別收取賄款之情節一致,顯見起訴書記載「戶」、「家人」部分均係誤植,且已經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予以刪除無誤(見原審卷第11
5頁背面),是本院自應僅就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康清字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康清字現年62歲,為本案犯行時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且曾參第17-19屆之苗栗市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其中並當選第18、19屆之鎮民代表,此屆為第4次參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其有豐富之參與選舉經驗,自應知悉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烈,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參酌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況且被告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對民主選舉制度之嚴重戕害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故,本案被告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且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念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擔任鎮民代表,月入約5萬多元,於98年5月6日受有左額開放性骨折、左額葉挫傷、腦出血、左膝撕裂傷而進行開顱手術等,須照顧患有糖尿病、紅斑性狼瘡疾病之配偶,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家中尚有兩個未婚、成年的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並說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被告和褫奪公權3年。及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公訴檢察官向偵查檢察官確認結果,陳稱略以:本案扣得款項要另案聲請沒收,不用在本案處理,其餘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而就被告用以交付之賄款即附表編號1、5暨被告與同案被告康昭和用以交付之賄款即附表編號6,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部分諭知與同案被告康昭和連帶沒收。至被告用以交付之賄款即附表編號2、3、4部分,業經扣案,則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實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平日經常服務地方民眾,向來素行良好;經本案判決後,被告以後亦不可能再出來參與民意代表選舉,因經法院認定賄選成立,對政治人物而言是一大打擊,實難再出來參選。因此,被告實不可能有再犯之虞。況且,原審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反對之意見。而緩刑之目的是針對被告給予獎勵自新之機會,原審判決所持之理由似乎已逾越緩刑之目的及所應裁量之事由。且本院以往判決,就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有給予緩刑者;原審法院就其他同為鄉鎮民代表候選人進行賄選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者,亦多有給予緩刑者;被告與其他人之案情相同,其他人可獲得緩刑宣告,卻不予被告緩刑,顯然有失公允。故請考量上情,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被告願意依照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條件,支付國庫50萬元,或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合適之條件,被告均願意接受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原審法院已說明被告為求當選而主導本案行賄,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故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等,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曾參第17-19屆之苗栗市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第17屆未當選,第18、19屆則有當選,此屆為第4次參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其有豐富之參與選舉經驗,自應深知選舉公平性之重要,而其所為賄選行為,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而致罹刑典者。又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況因賄選而當選者,其因賄選而支出之龐大資金,是否須自所從事職務或其職務上之機會,俟機謀取,則又敗壞官箴;以此而言,賄選之戕害民主政治,莫此為甚,自不宜輕縱給予緩刑。至於被告是否平日經常服務地方民眾,且經本案判決賄選成立後,已不可能再出來參與民意代表選舉等情,亦應認與是否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與本院或原審法院之他案判決,稱其他案件亦多有宣告緩刑者;然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同係候選人行賄,其各人之犯罪態樣、參與選舉之經驗有異,且是否有多次參選經驗,而對民主政治之真締應有不同之認識等等,均非必相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自非適法。綜上,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1│康清字│103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上前拜票,將新│1千元││││底傍晚18、│鎮照南里崇│台幣(下同)千元現鈔│(未扣案││││19時許。│明街25號前│夾入競選傳單內,交付│)│││││。│給洪徐美佐收受。││├──┼───┼─────┼─────┼──────────┼────┤│2│康清字│103年10月│苗栗縣照南│康清字上前拜票,將1│1千元││││底某日傍晚│里崇明街25│千元現鈔夾入競選傳單│(已扣案││││18、19時許│號前。│內,交付給陳胡玉梅收│)││││。││受。││├──┼───┼─────┼─────┼──────────┼────┤│3│康清字│103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前往拜票,交付│1千元││││30日傍晚18│鎮照南里20│競選傳單,並將2張50│(已扣案││││、19時許。│鄰自強街5│0元現鈔塞進吳旻芳手│)│││││號吳旻芳住│中,吳旻芳仍予收受。││││││處。│││├──┼───┼─────┼─────┼──────────┼────┤│4│康清字│103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前往拜票,並將│1千元││││30日傍晚18│鎮照南里20│2張500元現鈔夾入競│(已扣案││││、19時許。│鄰自強街9│選傳單內,交付給劉芸│)│││││號劉芸安住│安收受。││││││處。│││├──┼───┼─────┼─────┼──────────┼────┤│5│康清字│103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前往拜票,並將│1千元││││底某日傍晚│鎮照南里20│1千元現鈔夾入競選傳│(未扣案││││18、19時許│鄰自強街│單內,交付給李金源收│)││││。│12號李金源│受。││││││住處。│││├──┼───┼─────┼─────┼──────────┼────┤│6│康清字│103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康昭和一同前│1千元│││康昭和│底某日傍晚│鎮照南里20│往拜票,康清字拿競選│(未扣案││││某時許。│鄰自強街22│傳單給黃盛榮,並由康│)│││││號黃盛榮住│昭和交付1千元現鈔給││││││處。│黃盛榮收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