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訴人 洪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上訴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上訴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育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洪家興對坐落○○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查封登記暫編○○縣○○鄉○○段○○○○○號(即○○縣○○鄉○○村○○街○○號旁未編門牌建物)、面積第一層112.39平方公尺、第二層117.94平方公尺、第三層100.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21.80平方公尺、第三層陽台30.05平方公尺(總面積330.43平方公尺)三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三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弘俱公司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判決書附圖登記暫編○○縣○○鄉○○段○○○○○號(即○○縣○○鄉○○村○○街○○號旁未編門牌建物)、面積第一層112.39平方公尺、第二層117.94平方公尺、第三層100.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21.80平方公尺、第三層陽台30.05平方公尺(總面積330.43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於原審之上開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並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排除被上訴人陳英玉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洪義 種為兄弟,共同購買坐落○○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縣○○鄉○○街○○號房屋(下稱○○街00號房地), 嗣伊 於民國83年間於該屋北側出資興建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向均與○○街00號房屋合併課徵房屋稅。詎 洪義種 嗣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屋,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復由被上訴人陳英玉以洪義種之債權人名義,主張系爭建物為洪義種所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提起異議之訴,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0號(下稱前案)判決陳英玉敗訴確定後,陳英玉又以系爭建物係弘俱公司(原負責人為洪義種, 嗣變更 為其配偶蕭育凰)所有,其已對弘俱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為由,再度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既非弘俱公司所有,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求為先位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則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陳英玉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有,於
兩造間即生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縱認無既判力,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宜為相異之認定。另系爭建物係弘俱公司出資興建,由該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弘俱公司所有,無從除去上訴人所稱權利不安之狀態,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弘俱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先位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⒊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陳英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弘俱公司則未提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洪義種;而陳英
玉於取得對於訴外人洪義種之執行名義後,乃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案經審理之結果,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乃確認非屬訴外人洪義種或上訴人,而為弘俱公司所有。
㈢陳英玉於取得對於弘俱公司之執行名義後,乃再就系爭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嗣即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
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乃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而陳英玉現既主張系爭建物係弘俱公司所有,而聲請對弘俱公司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則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備位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故上訴人與陳英玉間就系爭建物究係屬上訴人或弘俱公司所有,顯有爭執,且此攸關上訴人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上訴人所提先、備位確認之訴均有確認利益,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方面: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
陳英玉辯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以陳英玉及洪義種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法院以前案異議之訴進行審理,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即同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弘俱公司」所有,於本件上訴人與陳英玉間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復行對陳英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⑵前案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與陳英玉及洪義種,
訴之聲明為確認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故本件上訴人與陳英玉及洪義種,對於系爭建物究竟是否屬於洪義種自不得再為爭執。然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英玉及弘俱公司,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因兩案之當事人不盡相同,當事人並非同一,訴之聲明亦不相同,雖請求確認之標的均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相關,但並非再次對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洪義種所有予以爭執。又前案係審酌原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本件則係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二者亦非相同。是以,前案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本件即無違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情事。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爭點效:
陳英玉復辯稱:縱認前案於本件並無既判力之適用,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事實,於兩造間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⑵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非屬當事人同一;況於前
案,上訴人訴之聲明為確認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故上訴人與陳英玉於前案訴訟攻擊防禦之焦點均在於洪義種對系爭建物究竟有無所有權,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否屬於弘俱公司所有,兩造未就此部分盡其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準此,兩造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於本件仍得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加以爭執。故陳英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以遽採。
㈢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
⒈按占有人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者,推定其適法有
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上訴人既占有系爭未辦理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與洪義種於93年5月25日訂立協議書時,系爭建物
已存在,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鄉○○街○○○○號之房地歸乙方(即洪義種)所有」、○○○鄉○○街○○○○○號之房地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第5條、第8條復載○○○鄉○○街○○○○○○號之房地,甲方日後辦理過戶或補照、申請營業等,如需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鄉○○街○○○○○○號之房地過戶時,如需增值稅、契稅等,於八十三年前,雙方均攤,八十三年以後,由甲方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19、20頁),上訴人復陳稱:因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83年完工後即由伊居住,故雙方約定由伊負責83年後之稅金,否則無須以83年為區分權利義務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再佐以證人 洪義發 亦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係上訴人監工,蓋好即由上訴人居住至今等語,並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足採信。
⒊而陳英玉主張系爭建物係弘俱公司所有,無非以證人洪義
發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前案自承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部分由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語為其論據。但證人洪義發未參與弘俱公司之經營,且稱「係其認為系爭建物係以公司資金興建,不可能用私人的錢蓋」等語,可見所證純屬一己之推論,並非親自見聞,自不足取;另上訴人於前案雖稱興建系爭建物,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但亦稱部分係其簽發支票支付,可見其並未承認係由弘俱公司出資興建;且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弘俱公司自81年迄今弘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弘俱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結果,均無將系爭建物列入弘俱公司資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3月13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益見證人洪義發所言不實,要難為取。是尚難謂陳英玉已提出反證足以推翻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推定,自應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否認,並認為屬於弘俱公司所有,陳英玉因此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聲明自勿庸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先位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