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2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志
李小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1162、11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70萬元」應更正為「7萬元」、附表編號6以「投資」之名義應更正為以「利用網站漏洞賺錢」之名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小萍確實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最終告訴人 王興鴻 、 張容豪 、 鍾采彤 、 粘郁苓 、 郭庭瑜 、 莊昌明 、 何文晃 、 湯銘賢 、 陳清來 、 林易誠 、 戴良安 及被害人 許芸瑄 均遭詐騙而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嗣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蔡承志坦認無諱,同案被告 張銘偉 亦直承上情,並有被告李小萍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單(和警分偵字第1110000137號卷第44至53頁)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李小萍確已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匯入詐欺款項並為洗錢。至被告李小萍推稱被告蔡承志、張銘偉說有事他們會扛等語,實與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與洗錢之認定無涉。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承志、李小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承志、李小萍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蔡承志、李小萍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合計12次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蔡承志、李小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蔡承志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緝60號卷第5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蔡承志論以累犯,然僅提出前案紀錄、執行指揮書為佐,未就被告蔡承志應加重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上開說明,將被告蔡承志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蔡承志、李小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王興鴻、張容豪、鍾采彤、粘郁苓、郭庭瑜、莊昌明、何文晃、湯銘賢、陳清來、林易誠、戴良安及被害人許芸瑄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更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蔡承志、李小萍之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被告蔡承志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及被告蔡承志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李小萍猶否認,然均無法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偵訊筆錄所陳述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七、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各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亦查無被告2人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開要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蔡承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小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李小萍及張銘偉(另案偵辦)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5號房,由張銘偉詢問蔡承志、李小萍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租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蔡承志因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出租,李小萍則同意。旋李小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5號房,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蔡承志,再由蔡承志、張銘偉共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一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志成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志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王興鴻、張容豪、許芸瑄、鍾采彤、粘郁苓、郭庭瑜、莊昌明(原名 莊俊宇 )、何文晃、湯銘賢、陳清來、林易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察官簽分及王興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容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鍾采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粘郁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昌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何文晃、湯銘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陳清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易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承志坦承所犯。被告李小萍則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蔡承志,再由被告蔡承志交付同案被告張銘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與前夫即被告蔡承志及同案被告張銘偉同住在桃園市,同案被告張銘偉跟伊說他的家人要匯錢給他,他的存款簿不能用,要跟伊借帳戶,伊問同案被告張銘偉為什麼他的存款簿不能用,但他沒有跟伊講原因,伊就將伊土地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蔡承志,由被告蔡承志交付同案被告張銘偉,他說隔天他家人匯錢給他後,就會還給伊,但後來同案被告張銘偉人就搬出去,伊也找不到他,伊不認罪,伊是無辜的,被告蔡承志、同案被告張銘偉跟伊表示不會有事,就算有事,他們會扛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李小萍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李小萍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興鴻、張容豪、鍾采彤、粘郁苓、郭庭瑜、莊昌明、何文晃、湯銘賢、陳清來、林易誠及被害人許芸瑄後, 指示渠 等轉帳至被告李小萍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王興鴻、張容豪、鍾采彤、粘郁苓、郭庭瑜、莊昌明、何文晃、湯銘賢、陳清來、林易誠及被害人許芸瑄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復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小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同案被告張銘偉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0年10月左右,在桃園地區,向被告蔡承志、李小萍表示有人想要以1個月5,000元的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被告李小萍就將她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蔡承志,被告蔡承志再跟伊一起拿到新北市五股區,一起交付「志成」,「志成」說1個月到才要付5,000元,但沒有幾天本案帳戶就變警示帳戶,所以就不付5,000元等語,可見被告2人係將本案帳戶以1個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
㈢復查,被告李小萍直承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之情,足認被告李小萍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欺被害人11人交付財物並洗錢,係以1個行為幫助11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蔡承志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12號、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入監,於110年1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參,被告蔡承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蔡承志於偵訊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王興鴻
110年10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3時25分
4萬8,900元
111年
度偵緝字第60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2
告訴人
張容豪
110年8月3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注博弈網站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7時21分
70萬元
111年
度偵緝字第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3
被害人
許芸瑄
110年9月2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4時38分
8萬8,000元
111年
度偵緝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4
告訴人
鍾采彤
110年9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4時17分
3萬元
111年
度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5
告訴人粘郁苓
110年9月2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9日12時27分
②110年10月9日12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
度偵緝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6
告訴人
郭庭瑜
110年10月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3時14分
3萬元
111年
度偵緝字第65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7
告訴人
莊昌明
110年9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24分
104萬元
111年
度偵緝字第66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8
告訴人何文晃
110年9月2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4時53分
30萬元
111年
度偵緝字第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9
告訴人
湯銘賢
110年9月2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9日14時30分
②110年10月9日14時35分
③110年10月9日14時51分
①1萬7,000元
②1萬3,000元
③3萬元
111年
度偵緝字第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10
告訴人
陳清來
110年10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賭博網站平台有漏洞,可利用該漏洞賺錢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4時19分
25萬元
111年
度偵字第1063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
11
告訴人
林易誠
110年10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賭博網站可賺錢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5時5分
12萬3,221元
111年
度偵字第1162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蔡承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小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城金簡字第24號案件(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承志、李小萍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5號房,由張銘偉(另案偵辦)詢問蔡承志、李小萍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租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蔡承志因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出租,李小萍則同意。旋李小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5號房,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蔡承志,再由蔡承志、張銘偉共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一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志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戴良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
㈢告訴人戴良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1份。
㈣被告李小萍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㈤告訴人戴良安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1162、第1170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和股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2人所涉詐欺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戴良安
110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7時28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