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709號原告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判決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袁國治(所長)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訟受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乃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判決後,雖因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本件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屬基隆監理站,於該判決送達後之107年1月15日起改組隸屬移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而生有該被告機關改組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事,為此本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2月26日院鴻審二股107交上00052字第1070001787號函文所揭之旨,並依職權調查確認無誤後,乃爰依職權裁定該變更後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袁國治(所長)續行訴訟,以利本件上訴程序之進行,特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