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494號」之記載應補充為「第1494號、第1991號」,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 蔡宗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宗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宗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蔡宗瀚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並於107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詎蔡宗翰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15時52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9日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蔡宗翰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書記官謝凱雯│└────────────────────────────┘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