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嘉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彰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因不滿告訴人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影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慢倒車以碰撞上開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葉子板,致該處烤漆掉落,足生損害於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涉犯之罪嫌部分,須告訴乃論,雖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表明撤回告訴,但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95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案發後經陳○○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月28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2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
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等情,有陳○○於107年4月23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108年2月15日嘉檢 卓愛 107調偵385字第1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與陳○○業於107年12月2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並於10
8年1月11日經本院法官核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核字第120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該調解書第二點約定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亦願不追究刑事責任,並願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足認該調解書上已記載陳○○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既經本院法官核定,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視為於調解成立即107年12月22日時撤回告訴,縱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上訴時方提出由陳○○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無礙本案於調解書經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認定。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於108年1月28日偵查終結前之107年12月22日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有違背規定之情形,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判決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檢察官撤回起訴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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