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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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佳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礦泉水溶解後,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因另涉傷害等案件,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拘捕到案,並於翌日凌晨2時許,得劉佳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佳旻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2至53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7日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8日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第一、第二級毒品混合置於針筒注射施用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其前案並未入監接受刑罰之矯治,且其前案距本案,業已執行完畢4年,尚難遽認被告經前案後對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認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是 陳允強 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8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允強,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1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以,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四)又被告雖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最後1次是107年12月26日早上10時在家裡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2月31日驗尿前1天下午施用的,我在警詢時稱的12月26日在我家施用,跟本件被查獲的是不同的,那1次的日期我現在也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所述,顯與驗尿結果不符,參以施用毒品係採數罪併罰之裁判實務,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顯非就為警查獲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坦承,則被告既未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則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養雞場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家中65歲之母親與其一同在養雞場工作,現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